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登记

瑞恒号 2025-05-06 10:2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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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总则条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3、但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4、第三条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5、第四条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6、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业经、银行批准成立;二、确属、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五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二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3.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4.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一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

7、第六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或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五、中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

8、第七条审批权限和程序: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外汇管理局审批;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外汇管理局审批;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9、第八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

10、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

11、第九条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12、第十条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外汇管理局向发布公告。

13、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九十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4、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其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二、经中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15、第三章外汇业务范围第十二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汇款;三、境内、外外汇借款;四、在境内、外发行或发行外有价证券;五、贸易、非贸易结算;六、外票据的承兑和贴现;七、外汇放款;八、买卖或买卖外汇及外有价证券;九、外兑换;十、外汇担保;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十二、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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